(2013)济刑执字第6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成昌春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成昌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刑执字第6259号 罪犯成昌春,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了(2009)东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昌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成昌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昌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成昌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昌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建淞 审 判 员 宋 宏 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逢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