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盛佩君与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佩君,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45号原告:盛佩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岳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佩君为与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工商银行宁波分行象山支行营业部、华夏银行宁波分行鄞州支行以及上海银行宁波分行的存款,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盛佩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以及被告三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佩君起诉称:2005年,案外人黄灵勇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三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黄灵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被告及黄灵勇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灵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被告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黄灵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底,本金未按约归还。2013年3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6月15日以及7月15日前各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随本付清。然而,至起诉日,借款人黄灵勇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三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万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黄灵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德贤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本案借款已交付并承诺分期还款以及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等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出具的原告理财金账户(账号:95×××45)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黄灵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该银行账户2012年1月至11月的明细清单,用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代借款人按月付息的事实。被告三浪公司答辩称:2012年1月,案外人黄灵勇打算向原告借款,为此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德贤,请求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但该请求遭到黄德贤的拒绝。此后黄灵勇找了朋友说情,黄德贤碍于情面便答应提供一般保证,并在借款协议上盖具了被告公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在黄灵勇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方可要求被告偿还。此后,被告一直未与黄灵勇联系,直到收到本案法院传票后,被告方才联系了黄灵勇,并从其处获悉,借款协议签订之后,黄灵勇并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其委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德贤并无代表被告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借款人黄灵勇进行调查,黄灵勇陈述称:2005至2006年期间,其因承包工程所需通过汪姓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款项由原告汇至甬建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由黄灵勇投资开办,现已关闭)。借款当时,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后因本金未还,就转条子续借。2012年2月1日,其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三浪公司一直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是其委托其姐夫黄德贤支付的,每月6万元,但是否及时支付其并不清楚,本金有没有还过也不太清楚了。在其印象中,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记不清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协议没有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未盖具被告公章,黄德贤无权代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且黄德贤出具该承诺书时并不知道本案借款未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庭后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灵勇委托被告支付原告的该些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黄德贤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2)该公司章程系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3)本案借款协议中,被告已盖具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以盖具公章的方式同意提供担保,在此前提下,黄德贤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应视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中既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诺还款的内容,也无限制其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内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充分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交付,本院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灵勇提出其曾委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该主张与原告举证(3)相互印证,原告举证(2)中对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所作的描述亦与证据(3)相吻合,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及黄灵勇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鉴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的系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据上认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5年期间,案外人黄灵勇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三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黄灵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黄灵勇以原告为甲方,黄灵勇为乙方,被告为乙方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现向甲方暂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为2012.2.1-2013.1.31止,利率为月息20‰,到期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担保单位必须无条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叁方各执壹份,以资共守。借款到期后,黄灵勇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受黄灵勇委托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2日,黄德贤代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盛佩君女士:由我公司为黄灵勇担保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2012.2.1-2013.1.31)还款已逾期,现我公司特向你作如下还款承诺:1.于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2.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3.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截止日前我公司已替代黄灵勇向你支付清约定利息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依原借款协议随本归还。”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如何认定。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借款人黄灵勇对300万元借款已交付并无异议,其陈述的借款经过事实与原告之陈述又基本吻合,结合借款人黄灵勇委托被告按月定额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德贤代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可综合表证原告确已将借款交付黄灵勇,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被告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其提供的系一般责任保证,在不能确定借款人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之前,原告不能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客观上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的“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担保单位必须无条件偿还本息”约定,表明逾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而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包括客观上不能履行和主观上不履行两种情况,区别于债务人客观上确无偿还能力为前提的一般保证,因此,此种表述应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据上论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法应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第二、三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已明确表明不愿按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鉴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全额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盛佩君担保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80元,由被告宁波市三浪润滑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