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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岳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位某甲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岳某,女,住定州市。被告位某甲甲(又名魏某甲),男,住定州市。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某诉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位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4日生长女魏某乙,2008年2月26日生次女魏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吵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