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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千阳县人民医院与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阳县人民医院,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千阳县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佩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六街100号2幢201-220。法定代表人郭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双慧,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理贝尔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军、被告北京理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诉称,2009年7月30日张玉勤在砖厂捡拾垃圾时被砸伤,经原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2009年8月1日原告给张玉勤做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9年11月19日晚,张玉勤拄拐下床时,突感右股部疼痛难忍,被家人紧急送原告处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13年4月27日,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张玉勤77353.15元,并负担钢板质量及断裂原因鉴定费12000元及诉讼费1780元。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张玉勤人身损害,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书向张玉勤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的赔偿款9131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理贝尔公司承认植入张玉勤体内发生断裂的钢板系他公司生产,对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第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同时辩称,1、依据产品质量法,本案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西科咨鉴字(2012)第09号鉴定报告认定接骨板不符合YY0017—2002《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所要求的结构型式。但国家标准允许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孔型结构,并没有排除其他结构形式的存在,而且目前市场上其他公司也有这种结构形式存在,故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3、案件受理费178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张玉勤在砖厂捡拾垃圾时被砸伤,经原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2009年8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ZB34型直形接骨板给张玉勤做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9年11月19日晚,张玉勤拄拐下床时,突感右股部疼痛难忍,被家人紧急送原告处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期间原告为张玉勤做了“钢板取出、带锁髓内钉固定、植入术”,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后张玉勤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断裂钢板质量和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接骨板不符合YY0017—2002《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所要求的结构型式,断裂原因为外力作用下的一次性弯曲断裂。后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其在书面答复中,更加明确肯定接骨板的结构型式存在问题,虽然材质符合有关标准,但是材质合格和结构合理是保证接骨板承荷能力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具有同等重要的程度。2013年4月27日,千阳县人民法院遂做出(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张玉勤因外伤在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为其植入了结构型式不符合国家医药行业标准规定的金属接骨板,导致接骨板断裂,被告既是医疗机构,也是该接骨板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故判令:1、张玉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8087.15元,由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赔偿773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2、钢板质量及断裂原因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玉勤负担470元,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780元。宣判后,张玉勤、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产品合格证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植入张玉勤体内的ZB34型直形接骨板系被告北京理贝尔公司生产;2、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西科咨鉴字(2012)第09号鉴定报告证实了原告植入张玉勤体内的钢板断裂的事实、原因以及张玉勤的经济损失情况和法院判决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植入患者张玉勤体内的钢板结构型式不符合国家医药行业标准规定,导致接骨板断裂。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向患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而该接骨板系被告北京理贝尔公司生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西科咨鉴字(2012)第09号鉴定报告认定该接骨板不符合YY0017—2002《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所要求的结构型式的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登记注册,2011年6月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授权做出的陕高法(2011)183号关于公布2011年度三类外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的通知,西安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亦在其中,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存在问题;同时该钢板质量鉴定系医疗产品质量鉴定,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的四类鉴定之内,故最高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登记入册应属有效,况且千阳县人民法院在(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采信了该鉴定报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解意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另案诉讼费1780元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患者张玉勤的经济损失,不在本案的追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经济损失89353.15元(其中原告已赔偿患者张玉勤77353.15元,已支付钢板质量及断裂原因鉴定费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芳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