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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学与潘丹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被告潘某某,住隆化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刘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8月份,被告到饭店打工后经常在外居住很少回家,既使回家也故意找茬打架不与原告一起居住。2008年农历2月份,被告将家里的存款全部取出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走后婚生女刘洋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洋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刘洋的事实。证据3、隆化县湾沟门乡南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刘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8月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农历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走后刘洋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农历2月份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洋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刘洋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