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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姚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汤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汤金虎,乔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姚刚。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汤金虎。被告:乔贺。原告姚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肇庆支公司)、汤金虎、乔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被告汤金虎、乔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汤金虎驾驶的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金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乔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姚刚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费用一般为5000元;3.姚刚伤后休养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32595.63元;2.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汤金虎、乔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销了残疾赔偿金的诉求,诉讼请求变更为69353.07元。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97.89元/天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8天。原告在事故中未致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本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应一并处理。交通费可按300元计算。被告汤金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乔贺在庭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赔偿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6时25分,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汤金虎驾驶的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乔贺,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变卖给被告汤金虎,事后,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让手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8天。2013年2月19日,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姚刚右下肢损失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的费用一般为5000元;休养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75天。在审理中,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2013年6月3日,原告的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姚刚在2012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金虎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5131.7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6110.48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849.22元。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催款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永城市董口乡人民政府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汤金虎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提供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3.被告乔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汤金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作为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汤金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皖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2012年5月11日由被告乔贺变卖给被告汤金虎,自此,该车由被告汤金虎管理使用,故被告乔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伤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被告太保肇庆支公司为此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57元、护理费6110.4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4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汤金虎应赔偿原告姚刚医疗费15131.7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381.74元的30%,计款7314.52元,因被告汤金虎已给付原告姚刚12000元,故原告姚刚应返还被告汤金虎468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姚刚应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原告姚刚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司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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