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潜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罗坦平与程春梁、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坦平,程春梁,王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潜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罗坦平,男,200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罗前进,农民,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柳转男,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春梁,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朝阳,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叶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结模,公司员工。原告罗坦平诉被告程春梁、王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坦平的法定代理人罗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崔晏笙,被告程春梁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结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坦平诉称:2012年10月20日1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皖08-624**号变形拖拉机由五庙乡红光村至五庙乡途中,当行驶至花洲广场路段时,将路边玩耍的原告左足碰撞致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足毁损伤,无再植条件,被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手术。事故经潜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至今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因此具状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2.75元(含被告程春梁垫付的6822.75元)、护理费732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18628元、××赔偿金7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676803.36元。程春梁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登记车主虽是被告王超,但实际车主为程春梁,责任由程春梁承担。3、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分担。4、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22.75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在该案中应予扣除。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对期限有异议;对假肢费用及年限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交通食宿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0元至35000元为宜;其余无异议。被告王超未予答辩。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被告程春梁驾驶的皖H08624**号农机车行驶证车主王超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案情,我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2万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故我公司仅需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5时,被告程春梁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08-624**号变型拖拉机由五庙乡红光村至五庙乡途中,遇路边花洲坂广场与同学嬉玩中跑步上公路的行人原告罗坦平时,发生车辆右后轮碰撞罗坦平左腿,致原告罗坦平左腿中下段截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春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坦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因无再植条件,医院为其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2年11月3日出院。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坦平左足毁损伤截肢术后致左小腿中段平面以下缺失,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对原告××辅助器具费用(安装假肢费用),根据被告程春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坦平交通事故损伤,后续需要安装假肢,假肢价格成年前为5500元,成年后为22800元;假肢更换期限成年前为一年,成年后为三年(成年年限按“18岁”计算,成年后按目前平均寿命“75岁”计算),年维修费用按8%计算。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程春梁驾驶的皖08-62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春梁。该车于2012年10月16日在被告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春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22.75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16822.75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罗坦平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程春梁驾驶证复印件,皖08-62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另查明,安徽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61元。安徽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048元/年(87.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22.75元(含被告程春梁垫付的68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1610元(7161元/年×20年×50%)等损失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32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幼小,构成的伤残程度较高,结合相关配制××辅助器具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在医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和复查医嘱,需要一人专事护理至2013年2月3日,共计92天,根据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按平均寿命75岁需28次更换假肢,每次装备训练期20天及更换调整期5天,需一人陪护,其天数为70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共计806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安徽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核定为70766.80元(806天×87.80元/天)。3、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辅助器具费61862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必要的××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罗坦平2004年1月2日出生,于2013年1月16已支付5000元费用安装假肢一次。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假肢更换期限成年前为一年,故至18岁成年需更换8次,假肢价格成年前每次为5500元,年维修费用按8%计算,故成年前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为47520元(5500元×8次+5500元×8年×8%);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假肢更换期限成年后为三年,故成年后至75岁仍需更换19次(57年÷3年/次),假肢价格成年后每次为22800元,年维修费用按8%计算,故成年后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为537168元(22800元×19次+22800元×57年×8%)。原告更换假肢共计27次,每次更换需支付交通食宿费用,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每次交通食宿费用为400元,故原告更换假肢交通食宿费用总计10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后期××辅助器具费用本院核定为595488元(成年前47520元+成年后537168元+交通食宿费108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龄幼小,受伤后果严重,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1至4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实认定为780967.5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程春梁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坦平受伤,被告程春梁应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罗坦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08-624**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春梁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程春梁依法应赔偿其中的80%即5287740.40元[(780967.55元-120000元)×80%]。扣除被告程春梁先期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16822.75元,被告程春梁仍应赔偿给原告511951.29元。被告王超虽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超具有过错,故被告王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罗坦平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程春梁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坦平经济损失511951.29元;三、驳回原告罗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罗坦平负担3000元,被告程春梁负担7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罗坦平负担;××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程春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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