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502号其住处三楼房间内,容留李新杰、杨贤云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同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又在其住处三楼房间内,容留李新杰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又在其住处三楼房间内,容留李新杰、杨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同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新杰、杨贤云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提供场所,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