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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执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天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天来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济刑执字第6303号 罪犯王天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2009)鄄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来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王天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建淞 审 判 员  宋 宏 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逢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