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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民初字第03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冯涛与马志平、冯光耀、张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马志平,冯光耀,张利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3985号原告冯涛,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平,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冯光耀,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张利雄,男,1980年9月16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冯涛诉被告马志平、冯光耀、张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耀、张利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被告马志平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马志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1支。证明被告马志平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被告马志平辩称:借款、担保及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属实。钱实际上是张利雄使用,借款当日,原告提前扣除利息3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父亲冯礼齐由银行转帐。被告马志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志平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提前扣除利息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985号民事裁定书,将冯光耀所有的位于神木镇人民路房屋予以查封;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985-1号民事裁定书,将冯光耀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平向原告冯涛借款,双方建立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担保法规定,视为连带保证,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为共同连带保证。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违反合同法规定,应当按实际提供借款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款人就当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时,向债权人偿还利息和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志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冯光耀、张利雄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光耀、张利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保证人,可以向未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