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紫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邓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被告于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于2004年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于某某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均无结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独自一人带着小孩操持家务,生活的重担令原告实在无法支撑下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邓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邓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证人徐某某、金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陈述:“于某某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小孩邓某甲一直与邓某某共同生活。”证人金某某陈述:“于某某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小孩邓某甲一直与邓某某共同生活。”证人龚某某陈述:“于某某于2009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证人徐某某、金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后于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同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6月,被告于某某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小孩邓某甲一直与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被告于某某于2009年与原告分开后至今未归,音讯皆无,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邓某甲近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于某某现下落不明,因此,小孩邓某甲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小孩邓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超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人民陪审员  杨绪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