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3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帆与郝罡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郝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265号原告张帆,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罡,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张帆诉被告郝罡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承租被告出租车为夜班司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约并交纳保证金后才进行试车。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出租车不符合上路营运条件,存在重大隐患,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多次通知被告车况有异常,但被告未予积极排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只退回保证金1600元,余款至今未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正式退租后半年左右为合同履行保证金的反馈期;原告验车完毕履行协议书被告收取保证金5000元,但车辆符合营运条件,不存在瑕疵;原告属恶意退租,依协议应对扣除保证金及交通违章罚款,已退的1600元是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车号为鲁U×××××号交由乙方(原告)承租营运;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乙方所造成的车辆事故、欠租、违法、纠纷等各类有关损失的抵扣金,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法规,如因违章违法被扣证、罚款等造成停运等损失由乙方负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日常保养及维修须在甲方认可的修理地点进行,乙方须态度端正老实爱车,保持车辆卫生及正常营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与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承租时间为每天原则上不超过12小时(不排除特殊情况),每天交车时同时交给甲方车辆使用金人民币11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约定:1.乙方承租期至少一年,不得提前退租,否则甲方有权酌情扣除其合同履行保证金,其合同履行保证金不足以抵扣乙方发生的事故、违法、罚款、欠租等(以上各项查询反馈期约为正式退租后半年左右)产生的费用乙方应补足;2.乙方如遇特殊情况(所为特殊情况应在取得甲方的签字认可后成立),并与接替人做好一切交接手续后方可,其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同第1条;3.乙方一年后退租也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在甲方安排好接替承租人并做好交接,另须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同第1条。二、收取保证金5000元后,被告如约将车交付原告。2012年4月25日,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后,被告与案外人孙柏强另行签订协议。三、被告使用期间,车辆因违章产生罚款300元。四、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向青岛电视台《生活快线》栏目求助,视频节目显示:鲁U×××××号出租车留置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源路派出所,前侧一轮胎已瘪,后侧一轮胎磨损严重,几无胶纹。原告称被告交付车辆时车况如现状,被告称系原告使用不当导致。双方认可该视频录制于2012年6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频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风险抵押金是否应予退还。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使用车辆,视频录制实际为2012年6月1日,虽然视频显示部分车况较差,但不能证明该情形发生于交车之日,该视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均认可2012年4月25日原告交车后被告另与其它驾驶员签订协议,双方协议已实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扣除违章罚款等后返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600元,本院亦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帆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1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