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现惠与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现惠,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戴福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邹行初字第3号原告吴现惠。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锡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有为。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福元,原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翟玉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现惠不服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现惠、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聂有为、孙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翟玉宾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3日,本案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对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注销登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依据:一、注销登记材料:1、注销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4、公司注销清算报告,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清算公告,7、委托书及资格、身份证明。证明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注销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对该公司作出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二、调查笔录:1、2013年1月5日对原告吴现惠的调查笔录,2、2013年3月15日对原告吴现惠的调查笔录,3、2013年2月4日对第三人戴福元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1-6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7-9页不予认可,并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诉称,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600万元人民币设立,双方各占50%的出资/股份(见证据--《验资报告》),第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一切正常。2012年12月末,原告获知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已通过被告将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后原告向被告了解得知,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并附有所谓的有原告签名的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被告据此作出同意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书面文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事实上,对第三人的所有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原告均一无所知,所有向被告提交的涉及公司注销登记的一切书面材料均是第三人一手伪造的。为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原告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鉴定,其结论为:2012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吴现惠”不是其本人书写;2012年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吴现惠”与本人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12年12月10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的签名“吴现惠”不是本人书写。事后,原告反复与被告、第三人交涉,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和签字,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作出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2013年4月2日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验资报告。证明原告是被告作出注销登记的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注销了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戴福元冒用原告名义和签字,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做出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所提出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注销公司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据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公示注销企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12月10日,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注销登记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对债权债务等均已清理完毕,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清算负责人戴福元的签名。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报告、营业执照、公告、委托代理人证明等,经被告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形式要件,具备法定形式的要求。二、原告申请撤销注销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了解了注销登记的有关情况,第三人称公司申请注销手续合法、真实,原告称公司申请注销材料虚假,并提交鉴定报告,但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时鉴定机关也未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对该报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出示其它法律文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前申请撤销注销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戴福元系第三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2013年4月9日,原告对注销材料中吴现惠的签名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12月10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吴现惠”的签名不是吴现惠本人书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且原告又经法院委托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注销登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5日,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戴福元,主要经营脂肪酸、涂料类助剂、涂料类色浆等。2011年12月16日,济宁长顺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长顺(验)字(2011)第1496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1年12月15日止,该公司已收到股东戴福元、吴现惠二人共同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6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戴福元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货币出资300万元;吴现惠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货币出资3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邹)登记内备字(2012)年第0009号备案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合日报清算公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材料。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15日,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对原告吴现惠就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并记录,2013年2月4日,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戴福元就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并记录。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吴现惠因不服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立案审查材料,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2013)邹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10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及12月10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吴现惠”的签名不是吴现惠本人书写。2013年7月25日,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邹工商撤字(2013)第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撤销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的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被告是否对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三是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公司注销登记应如何处理?关于被告作出注销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1、注销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3、股东会决议,4、公司注销清算报告,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清算公告,7、委托书及资格、身份证明。对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申请文件、材料记载事项符合规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0日核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合法。关于原告主张应对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看出,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不负责。原告庭审中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是有法定条件和程序限制的情况。对于公司注销登记,不管是依照《行政许可法》、《公司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告对申请材料只负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无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具体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虚假材料获取公司注销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中第一条明确:“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注销登记时虽然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但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了并不是“吴现惠”本人签字的虚假材料,导致了公司注销登记错误。据此,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了邹工商撤字(2013)第1号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撤销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公司注销登记,依法对因虚假材料获取的公司注销登记予以更正。综上所述,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对因邹城市聖唐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所导致的公司注销登记错误依法予以更正。本院亦多次向原告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精神,原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撤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现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静审判员 胡元东审判员 孙西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