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原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取名潘某甲,2004年2月4日出生。婚后我们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竟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完全不尽家庭之义务,对我们的女儿也不管不问,连一个电话都没有,被告的所作所为绝情到了极点,使我伤透了心。我对被告再也不抱任何希望。现在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和好可能。为了从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中解脱出来,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有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潘某甲2004年2月4日生,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组、沙发一套(单人一件、双人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女儿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及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珍惜夫妻情分,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被告王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对丈夫不尽夫妻之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外出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潘某甲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暂自理。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潘某甲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理。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李富霞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