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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王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王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金初字第12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娄文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杰,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某,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被告王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王某、张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由王某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975‰,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张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向王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10.5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主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向王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王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便不再支付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未归还借款,张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属实,故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要求王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二、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6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