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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江雷林。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康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兴路口西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前科,没有其他的社会危害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