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贲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贲某某,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贲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鑫、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11月7日,我与被告达成婚内财产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张某自愿将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1号产权的一半送给我,家电也归我所有。2012年年初,被告张某与我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我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5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平均分配;3、原告与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到的象园小区的房子是我父母买的,而且现在正在还贷状态,我们也没有其他财产,但是当时结婚的时候所有的家电确实是原告家里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离婚诉讼案件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告贲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缺少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贲某某在诉状中亦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此只要双方彼此珍惜,互相理解与包容,是可以维系好夫妻关系的。故对于原告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李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