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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服务区189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负责人曾荣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原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国泰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功仁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在南京市中山东路明故宫路口,原告司机胡玉新的苏A×××××货车,与史硕华驾驶的苏A×××××货车相撞,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应当负有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向史硕华所属公司赔偿损失64147.30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是6600元。但是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68767.30元。被告国泰江苏公司辩称,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等属实。但是原告超过约定的48小时方才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查勘事故现场,且通过底盘号和发动机号来查看修理之后的车辆,苏A×××××货车的车架大梁和驾驶室,并未依照价格鉴定部门的评估清单进行更换,且依据被告的定损意见,上述两部分的配件也不应进行更换,价格鉴定部门评估的损失数额因此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符合车辆维修的实际状况,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货车向被告申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2011年12月18日3时30分,在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明故宫路口,胡玉新驾驶原告的苏A×××××货车,由南向北通过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与史硕华驾驶的江苏鎏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源公司)的苏A×××××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硕华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硕华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12月21日11时50分,胡玉新将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的定损人员在查看车辆损坏情况以后,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400元、施救费为500元。2012年5月11日,鎏源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要求功仁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39元,且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A×××××货车损失鉴定意见书和清单。白下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2)白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认为: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后,功仁公司应当承担鎏源公司车辆损失的70%,据此判令功仁公司赔偿鎏源公司车辆各项损失共计64147.30元。后,鎏源公司收到了功仁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给付的事故赔偿款64147.30元。为了拖回和维修苏A×××××货车,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400元和施救费1200元;现原告主张依照70%的事故责任分担比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2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白下法院作出了(2012)白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此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的上述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过约定的48小时原告方才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查勘事故现场,且第三者车辆未依照损失鉴定清单更换配件,价格鉴定部门评估的损失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超过约定时间报案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且依据白下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已按第三者车辆损失的70%计64147.30元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的此项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8767.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