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范守环与仲伟见、王海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伟见,范守环,王海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第07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仲伟见,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波、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守环,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红,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伟见因与被上诉人范守环、王海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伟见一审诉称:范守环未经仲伟见同意,将仲伟见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房屋出租给王海红开药店,王海红在与范守环签订租房协议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错,范守环在领取75000元的房租后即发信息给仲伟见要求离婚,范守环与王海红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现要求确认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仲伟见,并要求确认范守环、王海红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责令王海红搬出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守环一审辩称:仲伟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仲伟见,且其与王海红在签订2012年租房协议时,仲伟见是知道并且同意的。范守环与王海红在2013年6月17日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时,范守环已告诉了仲伟见,并且仲伟见是同意的,且该租房协议只是对原2012年租房协议时间的变更,不属于新的合同,该租房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仲伟见的诉讼请求。王海红一审辩称: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房屋是仲伟见的还是范守环的王海红不清楚,王海红在与范守环签订租房协议时只知道仲伟见与范守环是夫妻关系,范守环有权利出租该房屋,且王海红与范守环签订2012年的租房协议时仲伟见是知道并同意的,王海红与范守环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只是对2012年租房协议时间的变更,该协议是有效的,不能因为仲伟见与范守环夫妻不和损害王海红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伟见与范守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范守环与王海红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仲伟见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四间门面房出租给王海红经营药店。仲伟见对范守环与王海红签订的该份协议知情并且同意。范守环与王海红在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六年,租金每年40000元,租赁时间满三年则租金涨4000元。2013年6月,范守环与王海红进行协商,约定将原租房协议中的期限改为十年,前五年租金40000元每年,后五年租金41000元每年,同时约定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范守环与王海红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范守环与王海红还协商由王海红预付范守环房屋租金至2015年6月共计75000元。后王海红于2013年6月2日支付范守环租金4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范守环租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范守环将仲伟见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四间门面房出租给王海红经营药店,仲伟见对该行为知晓并且同意,因此范守环与王海红于2012年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范守环与王海红于2013年6月13日重新签订的租房协议,将原租赁协议的期限进行变更,不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改变,且王海红已向范守环支付房屋租金75000元,仲伟见主张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重大过失、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沭阳县庙头镇庙头村三组附1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仲伟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2、王海红在一审中明确承认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谁,自身也没有进行审查;3、庭审中王海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金已支付给范守环,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的转出人姓名并不是王海红;4、涉案房屋属于仲伟见个人婚前个人财产,范守环无权进行处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守环答辩称:涉案房屋在结婚后两年后装修出租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海红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农村房屋,王海红无能力查明房屋所有权。范守环与仲伟见是夫妻关系,且第一次签订合同仲伟见是知情并同意的,范守环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海红已经支付了两年租金,范守环予以认可,租金是王海红安排店员代为支付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系仲伟见婚前个人财产;2、范守环与王海红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范守环主张涉案房屋在结婚两年后进行装修,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就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范守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没有办理办理产权登记。王海红在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难以知晓房屋系仲伟见个人所有。范守环第一次与王海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仲伟见知情并同意,王海红有理由相信范守环2013年对2012年合同内容的变更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仲伟见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仲伟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雷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