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阮建伟、黄忠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阮建伟,黄忠海,陈国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胡建平。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阮建伟。被告:黄忠海。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陈国贤。原告胡建平为与被告阮建伟、黄忠海、陈国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阮建伟、被告黄忠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起诉称:原告曾作为合伙人之一,与被告黄忠海参与承建广州数字家庭研发中心一期创业楼,至2010年4月2日共出资人民币2600000元,约定月息2%。2010年6月13日,原告因故退出,原告的出资款由被告阮建伟、陈国贤归还,被告黄忠海对此提供了担保,但尚欠本金100000元没有归还。2011年11月5日,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尚欠款100,000元本金加利息,由三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阮建伟、陈国贤对此签字确认,黄忠海由于当时来不及到场,经电话确认也表示同意。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没有归还。2012年9月25日,原告诉讼到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垫资款本息,后诸暨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阮建伟、黄忠海、陈国贤之间的就退伙、保证及承诺共同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阮建伟、陈国贤、黄忠海至今尚欠原告胡建立平投资款100,000元之事实清楚,但依据“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做为承诺保证金,在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退还”的约定,认为原告未能充分提供“数字家庭研发中心一期创业楼”的主体结顶已验收合格后的确凿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现经原告多方努力,原建设单位广东星海数字家庭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在2011年7月12日已全面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8月27日已完成工程场地移交使用工作。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建设工程垫付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阮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款应由陈国贤支付,其不来承担责任。被告黄忠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黄忠海不用承担支付责任。2010年6月13日,被告陈国贤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款应由被告陈国贤支付给原告胡建平,付款的主体为被告陈国贤;该份转让协议虽由被告黄忠海提供了担保,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计算6个月的担保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到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被告黄忠海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海支付工程垫资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要求被告黄忠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建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诸商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份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阮建伟、黄忠海、陈国贤之间的就退伙、保证及承诺共同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阮建伟、陈国贤、黄忠海至今尚欠原告胡建平欠投资款100000元之事实清楚。只是该份判决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广东星海数字家庭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工程在2011年7月12日已全面主体结构封顶,2012年8月27日已完成工程场地移交使用工作,约定的欠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本案因被告陈国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阮建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要与被告陈国贤负同等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黄忠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黄忠海对10万元负共同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黄忠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3、原告妻子吴婉清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黄忠海付给原告妻子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忠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由广州数字家庭研发中心一期项目部所支付的,是包括在之前共已支付的2500000元中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胡建平1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黄忠海认为上述判决认定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但在上述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现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妻子吴婉清出具的收条,因该份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广州数字家庭研发中心一期创业楼项目部”支付的500000元,且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款项系为其他已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黄忠海提供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阮建伟、黄忠海、陈国贤之间的就退伙、保证及承诺共同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阮建伟、黄忠海、陈国贤尚欠原告胡建平欠投资款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原告提供广东星海数字家庭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数字家庭研发中心一期创业楼”2011年7月12日全面主体结顶,2012年8月27日已完成工程场地的移交使用,故应认为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另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海辩称其对本案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进一步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与本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建伟、被告黄忠海、被告陈国贤共同支付原告胡建平工程垫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阮建伟、被告黄忠海、被告陈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