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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思群与王汉权、重庆市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群,王汉权,重庆市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思群,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雪、林翠婷,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权,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重庆市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权,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剑辉,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清莲,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思群与被告王汉权、重庆市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汉权、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王汉权的经常居住地在晋江市,且被告重庆市博一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厦门,故本案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当事人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债务人王汉权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汉权、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汉权、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汉权、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鸿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审判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