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与罗炳金、乡天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罗炳金,乡天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振中,主任。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罗炳金,男,汉族,住四会市下茆镇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被告乡天好,女,汉族,住四会市下茆镇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1。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罗炳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乡天好向原告签订《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罗炳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炳金却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炳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55.39元;共计16555.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罗炳金、乡天好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55.39元;共计16555.3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从同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费33101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罗炳金、乡天好是夫妻关系。3、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的协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罗炳金的事实。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罗炳金的欠款情况。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30日,被告罗炳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乡天好向原告签订《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罗炳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炳金却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炳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55.39元;共计16555.39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炳金与被告乡天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炳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罗炳金未按约定付清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罗炳金欠原告本息共16555.39元(计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罗炳金与被告乡天好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罗炳金与被告乡天好共同清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炳金、乡天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本金16000元,利息555.39元,合共16555.3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公告费560元合共7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黄月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