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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连午琳、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连午琳,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婷婷,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瑞明,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午琳,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连佳坛,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胞兄。委托代理人王怀云,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之母。被告冯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连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冯磊向我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由王新华担保,被告连午琳以其所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苑b区2号楼1单元602室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冯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冯磊还款或优先实现抵押权,被告连午琳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连午琳辩称:当时我哥哥是借款人,原告实际把款打给了冯磊,冯磊带着我去签字,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我们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冯磊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王新华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连午琳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苑b区2号楼1单元602室抵押;2、银行转账记录,共七次转账记录,转入被告冯磊账户金额为427500元;3、2012年12月2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50000元。载有冯磊、王新华、连午琳签名;4、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产证、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苑b区2号楼1单元602室所有权人为被告连午琳,且已抵押,办理他项权证书。被告连午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连午琳之兄连佳坛,被告冯磊与别人串通欺诈被告连午琳,连午琳因年轻文化水平低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冯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由王新华担保,被告连午琳以其所有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苑b区2号楼1单元602室抵押,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有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与次日原告向被告冯磊账户转入427500元,余款给付现金。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冯磊、连午琳、王新华共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50000元。被告连午琳称事实应为:其兄连佳坛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其因年轻文化水平低被被告冯磊欺骗签字,其本意并不是为被告冯磊担保。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新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证与他项权证书均有被告签名,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可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冯磊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连午琳对事实提出异议,主张的其兄为实际借款人、被骗签名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办理他项权证书一系列行为不是瞬间完成,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是知晓的。其兄若为实际借款人,对借款过程又未参与,但仅凭其陈述无法推翻以上证据。被告连午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婷婷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连午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冯磊、连午琳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