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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玉东、卢景军与赵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东,卢景军,赵文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李玉东,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卢景军,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文富,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东、卢景军与被告赵文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东、卢景军及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赵文富及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东、卢景军诉称,2011年5月9日8时许,被告赵文富驾驶河北EW90**号农用运输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玉东驾驶的冀B50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玉东及其车上乘员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无责任。被告赵文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由此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30万元。审理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245416元。具体损失有:原告李玉东医疗费161126.67元、残疾赔偿金109753.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5113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卢景军医疗费291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6609.30元;二人共同支出交通费769元;财产损失6230元、鉴定费300元、道路清障费700元、停车占地费155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按70%赔偿,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92416元,被告已给付47000元,还应赔偿245416元。原告李玉东、卢景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冀B50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李玉东、卢景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二原告治疗情况。4、李玉东户口本复印件、伤残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玉东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Ia值10%。5、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施救费、停车占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623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769元。7、卢景军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卢景军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6609.30元。被告赵文富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患有白血病,原告治疗白血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应按照侵权责任确定损失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现在交强险部分负担。被告赵文富未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唐山第二医院门诊预交费票据三张1699.50元,出院用车150元,工人医院食堂费2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异议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医疗费三张5895.6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对外购药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白血病,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白血病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李玉东户口上没有非农业的印章,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对伤残评定无异议,但李玉东有白血病,其伤残赔偿金自己应担部分,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原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除对停车占地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停车占地费是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停车占地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原告证据6的交通费与其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对卢景军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9日8时许,被告赵文富驾驶河北EW90**号农用运输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玉东驾驶的冀B50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玉东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景军、李庆芝、郑丽红、杜郑天无责任。原告李玉东、卢景军分别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玉东两次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155182.08元。原告卢景军两次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102.61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李玉东被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内固定取出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玉东主张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6113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卢景军因事故误工造成误工费损失6609.30元。原告李玉东所驾驶的冀B506**小客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6230元,支出认证费300元,施救费7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赵文富驾驶的河北EW90**号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富为二原告支付现金471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文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东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支持4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交通费769元,虽然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但其支出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李玉东医疗费159682.08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2天=144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5113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30%=10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卢景军医疗费291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6609.30元;共同支出交通费769元;车损623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00元,二原告合计损失356457.99元。被告赵文富未依法为其驾驶的农用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责任。二原告以上损失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被告赵文富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超过部分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4120.60元,合计被告赵文富赔偿二原告286120.60元,已支付二原告47100元,还应再赔偿23912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富赔偿原告李玉东、卢景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86120.60元,已给付47100元,再赔偿23912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玉东、卢景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