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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崔国庆与谭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48号原告崔国庆,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现彬,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崔国庆与被告谭现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从我处购买土豆种子2992斤,共计5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现金5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土豆种子2992斤,每斤1.8元,共计5385元。上述土豆种子由原告送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告方陈述证实,并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土豆合款共计538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现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庆现金5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