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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富祥与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富祥,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沈富祥。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朱晓元。被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惠芳。原告沈富祥与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富祥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富祥诉称:被告朱晓元称经营的玻璃厂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加盖被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8000元(按照月息一分六厘从2012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合计24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沈富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两份,证明被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出具借条前被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告朱晓元。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富祥借款。2012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2万元。同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六厘,借期一年,并由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沈富祥与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系出具借条之前交付,但两被告出具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中18万元系本金,2万元系之前借款累加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月息一分六厘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8000元,因在借款中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18万本金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432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六厘从2012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6日为元3456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六厘从2012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8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富祥借款18万元、利息54560元(2012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2万元、2012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34560元)、逾期利息8640元,合计24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富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朱晓元、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