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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石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苏常军与盛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常军,盛世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88号原告苏常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裘梅(系原告苏常军妻子),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盛世永,居民。原告苏常军与被告盛世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常军的委托代理人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常军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盛世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世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盛世永因在山东省威海市做工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苏常军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苏常军现金伍万元正,欠款人:盛世永,2010年1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苏常军的委托代理人裘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盛世永向原告苏常军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苏常军要求被告盛世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常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盛世永、腾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盛世永承担。该费用原告苏常军已预交,由被告盛世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常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