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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姚双林、杨水英与被告黄伟明、蒙秀月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双林,杨水英,黄伟明,蒙秀月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姚双林,男,系“7.18”百西渡河翻船事故死者姚金菊、姚秀峰的父亲。原告杨水英,女,系“7.18”百西渡河翻船事故死者姚金菊、姚秀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姚秀敏,男,系原告姚双林、杨水英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黄伟明,男,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被告蒙秀月,女,系被告黄伟明前妻。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姚双林、杨水英与被告黄伟明、蒙秀月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昌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少杰担任记录。原告其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蒙秀月其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黄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18日,被告黄伟明无证驾驶自制且未办理营运手续的机动铁壳船到向阳交告码头(上渡)和坡结乡的纳益码头(百西渡)两处接客70余人,并搭载一批货物后开往天峨县城。当船从纳益码头小河口驶出欲进入红水河主航道时,由于严重超载,加上黄伟明操作不当,船被急流掀翻,船上70余人及所有货物全部落入水中。造成二原告的子女姚金菊、姚秀峰和其他乘客32人失踪、死亡的特大水上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明当天逃逸。后经打捞得到了二原告子女姚金菊、姚秀峰的尸体,证实两人均已在此事故中落水遇难。被告黄伟明在逃逸13年后,于2011年10月28日到天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3日被天峨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服刑后,对众多死者的民事赔偿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为维护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人姚金菊、姚秀峰丧葬费3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峨县“7.18”百西渡河翻船事故调查情况汇报。2、天峨县“7.18”百西渡河翻船事故搭客人员名单。3、天峨县“7.18”百西渡河翻船事故失综者名单。4、(2012)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5、姚秀峰、姚金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黄伟明辩称,对于所有受害家属提起的索赔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但他本人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他个人所有的4-5万移民补偿款已用于女儿读大学费用。现其本人又失去了人身自由,所以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各位受害者家属的损失。等其本人服刑完毕后,慢慢赔偿。被告蒙秀月辩称,1、原告列蒙秀月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实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蒙秀月认为,本案是一起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事故责任人是蒙秀月前夫黄伟明,蒙秀月在本起水上运输损害责任事故中没有任何事故责任,所以按责任分担原则,蒙秀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列蒙秀月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2、蒙秀月与事故责任人黄伟明已经离婚多年,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向蒙秀月提出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秀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责任是黄伟明个人责任,与蒙秀月无关。2、(2005)峨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蒙秀月与黄伟明离婚,本案与蒙秀月无关。3、蒙秀成收条一张,以证明蒙秀月代替黄伟明还造船款35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伟明、蒙秀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蒙秀月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蒙秀月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离婚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离婚前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2005)峨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份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蒙秀月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蒙秀成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本人代替黄伟明偿还造船款3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诉争并不相矛盾,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7月18日,被告黄伟明驾驶自制机动铁壳船到向阳交告码头(上渡)和坡结乡的纳益码头(百西渡)两处接客73人和货物后,开往天峨县城。当船从纳益码头小河口驶入红水河主航道时,由于水急浪大转弯过急,船右侧倾斜入水,导致整只船沉入水中,船上73人全部落水,其中41人通过自救或被救生还,32人失踪。后查明原告儿子姚秀峰、女儿姚金菊在事故中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明当天逃逸,失去音迅。2005年被告蒙秀月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伟明离婚。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后判决黄伟明与蒙秀月离婚,判决书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担问题。2009年4月11日被告蒙秀月代替黄伟明向蒙秀成偿还造船款35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黄伟明到天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3日黄伟明被天峨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2013年5月原告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黄伟明、蒙秀月连带赔偿姚金菊、姚秀峰丧葬费合计3415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明无证驾驶自制铁壳船拉客营运,在营运中严重超载并操作不当引发了事故发生,被告黄伟明负有不可推御责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蒙秀月作为黄伟明的前妻,在本案诉讼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制机动铁壳船搭客营运,营运中黄伟明作为铁壳船实际操作者,因无证驾驶、超载和操作不当导致了事故发生,触犯了刑法,作为事故责任人所以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蒙秀月没有实际参与铁壳船营运操作,不是事故责任人,所以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蒙秀月不受到刑事处罚,并不代表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秀月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看铁壳船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铁壳船营运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于夫妻日常家庭开支。纵观本案,机动铁壳船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制作,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黄伟明承认营运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蒙秀月在铁壳船的营运中受益,事故又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蒙秀月应承担水上运输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蒙秀月于事故发后的2005年与被告黄伟明离婚,但被告蒙秀月仍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应有的赔偿项目权利,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只单独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自动放弃其他赔偿项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赔偿两人丧葬费共计34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明、蒙秀月连带赔偿原告儿女姚秀峰、姚金菊丧葬费共计34152元。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赔偿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53.8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昌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