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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阮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遵化市九色鹿饭店南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一男一女发生殴斗,阮某某的朋友黄某某、韩某某受伤。后此一男一女跑至潘某某驾驶的冀B×××××出租车上,阮某某上车向该一男一女索要医药费,并强行让潘某某开车带该一男一女去取钱,途中该一男一女逃跑。阮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已判决)、李某丙(1996年5月5日出生)对潘某某强行控制,并对其进行殴打,阮某某以潘某某故意放走一男一女为由,向潘某某索要钱财,迫于无奈,潘某某与冀B×××××车主李某乙等人联系借钱,并送至遵化市鑫泰酒店。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下车先行离开。凌晨3时许,阮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带领潘某某欲到鑫泰酒店取钱,行至西留村乡白方寺村南公路时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阮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遵化市九色鹿饭店南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一男一女发生殴斗,阮增广的朋友黄某某、韩某某受伤。后此一男一女跑至潘某某驾驶的冀B×××××出租车上,阮某某上车向该一男一女索要医药费,并强行让潘某某开车带该一男一女去取钱。途中该一男一女逃跑。阮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已判决)、李某丙(1996年5月5日出生)对潘某某强行控制,并对其进行殴打,阮某某以潘某某故意放走一男一女为由,向潘某某索要钱财,迫于无奈,潘某某与冀B×××××车主李某乙等人联系借钱,并送至遵化市鑫泰酒店。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下车先行离开。凌晨3时许,阮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带领潘某某欲到鑫泰酒店取钱,行至西留村乡白方寺村南公路时被抓获。事后被害人潘某某已得到阮某某、陈某某的赔偿。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阮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马某某、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索取钱财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廉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