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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55号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45号。法定代表人冯彦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身份证号411425196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联生、陈国强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豫N50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0国道王二保村时撞倒侧翻在地上的荆宝学驾驶的豫NC82**号车上,造成豫N500**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修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宝学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车损自行承担。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的豫N50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而且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97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鉴定费、吊车拖车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约定由仲裁条款应进行仲裁,不应该诉讼;2、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51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行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修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责任认定是1份,保单2份,证明(1)经认定原告司机张修建负全部责任,荆宝学无责任;(2)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3)原告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组:停车费发票4份、吊车拖车费发票1份、修车费发票2份、车损鉴定结论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停车费200元、吊车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修车费46000元(含税),共计514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9条第7项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发票未附维修零件及工时清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系本次事故全部造成,对证据3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估价鉴定价格过高。原告利达公司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相违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中鉴定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3中停车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估价鉴定价格过高,该证据系公安交警执法部门委托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利达公司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豫N50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0国道王二保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倒侧翻在路上的荆宝学驾驶的豫NC82**号车上,造成豫N500**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修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宝学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车损自行承担。原告的豫N500**号车损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2013年1月8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007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N500**号车物损失总值为4555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00元。原告司机张修建驾驶的豫N50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1978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修建系原告利达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作为豫N500**号车的所有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请求保险利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车损45556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5075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7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507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付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