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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罗X诉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罗xx;重庆xx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xx。上诉人罗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xx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0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罗xx到xx公司入职,从事防损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448.75元。同月18日,罗xx与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31日,罗xx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就罗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3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自罗xx办理完离职手续后,xx公司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7030元;3、罗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除罗xx应负的保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外,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罗xx不再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罗xx办理了全部离职手续,xx公司亦向罗xx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030元。xx公司未安排罗xx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1天。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罗xx共加班18天,xx公司仅向罗xx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790.50元。2012年5月18日,罗xx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xx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98.09元和加班工资1607.42元。2012年12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2)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xx未休年休假工资1465.40元和加班工资1607.40元。xx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罗xx原为xx公司职工,2012年3月31日,xx公司、罗xx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xx公司在罗xx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7030元;罗xx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但罗xx却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2月30日,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2)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于十日内向罗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加班报酬3072.80元。xx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了协议当事人的意愿并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xx公司不向罗xx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465,40元;2、确认xx公司不向罗xx支付加班报酬160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罗xx在一审中辩称,xx公司向罗x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030元并不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安排罗xx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及足额向罗xx发放加班工资,依法本应向罗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65.40元(1448.75元÷21.75天×11天×200%)和加班工资1607.40元(1448.75÷21.75天×18天×200%-790.50元)。但鉴于xx公司、罗xx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对协商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合意,主要是对合同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何种安排的协议,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而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罗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加之结合罗xx的工资标准和其在xx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也可以判断出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限于法定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协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xx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书》后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不向罗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重庆xx家居有限公司不向罗xx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465.40元。二、确认重庆xx家居有限公司不向罗xx支付加班工资1607.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罗xx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罗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加班费共3072.8元。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工资为2100元/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三个半月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出示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清楚标明是辞退。3、被上诉人利用《协议书》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及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也未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标准(2100元/月)和其在xx公司工作的年限(2年2个月,应计算经济补偿金2.5个月),也可以判断出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限于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且协议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协议书》后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