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郝欣欣与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欣欣;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郝欣欣,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马乐长,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郝欣欣诉被告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欣欣的委托代理人马乐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欣欣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北银海路东怡苑小区2号四号房一套共两间转租给被告,用于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合同约定了该房屋年租金为325000元,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到期后若原告继续出租该房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合同还约定了水费、电费、物业费的承担等。2013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租赁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交付承租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且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向原告表明要续租房屋且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倒出其租赁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北银行路东怡苑小区2号四号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转租原告承租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北银海路东怡苑小区2号四号房一套共两间,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壹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租金每年3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交付全年租金,并交纳10000元作为房屋及水、电、暖、物业等相关费用保证金,合同终止,原告验收无异议后全额退还;合同到期后,若原告继续出租该房屋,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325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在被告未明确表示继续租赁该房屋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倒出房屋。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所租房屋的行为不当,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使用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华天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郝欣欣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北银海路东怡苑小区2号四号房一套,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用[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每天890元(325000元÷365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