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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锡根与黎爱国、黎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根,黎爱国,黎英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刘锡根,工人。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爱国,个体工商户。被告:黎英杰,记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主要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锡根诉被告黎爱国、黎英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被告黎爱国、黎英杰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政、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根诉称:2013年1月4日9时36分,黎英杰驾驶黎爱国所有的皖H×××××号小型汽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距长途汽车站红绿灯路口200米处时,撞上刘锡根同向驾驶的摩托车,致刘锡根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34082642013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英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刘锡根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在院外继续治疗。肇事车辆HD4555号小型汽车属黎英杰父亲黎爱国所有,该车已在安庆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刘锡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7037.05元,误工费15542.30元,护理费9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260元,交通费1979元,××赔偿金47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7738.35元。被告黎爱国、黎英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黎英杰垫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庆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黎英杰。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标准过高,事故车辆在安庆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庭审中迟到,故未作答辩。原告刘锡根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复印件、原告在深圳市的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追索赔偿的逻辑基础。2、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追索赔偿的逻辑基础。3、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入职证明原件、考勤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4、社区证明,证明目的同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黎英杰因过错致原告受伤的事实。6、原告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目的同上。8、被告黎英杰驾驶人信息打印件,证明构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逻辑基础。9、肇事机动车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同上。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黎爱国、黎英杰对证据1、2、3、5、7、8、9无异议,对证据4居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与程发英系母子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系其唯一的抚养人;对证据6中的398元开具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门诊病历作证,对398元不予认定,对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以10元/天认定。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5月的暂住证因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5月暂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实际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4刘锡根与程发英不一同一户口本上,不能证明家庭成员的关系及赡养人的情况;对证据6中的两份病历无异议,但第一次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供用药的医嘱,吊水瓶数35瓶与住院天数不相符,最多不超过24天,对医药费发票及卫生院的收据,同被告黎爱国、黎英杰的质证意见,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7程序上无异议,但委托日期是5月31日,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在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并未就原告功能受限程度未作说明,肘关节在左上肢的功能占比12%,肘关节要丧失90%上才能构成伤残,对鉴定费发票中中能收取750元,因两项只做了一项鉴定,应减半收取,对十级伤残的鉴定后果不予认定,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8、9无异议。被告黎爱国、黎英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黎爱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收条,证明被告黎英杰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原告刘锡根、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庆平安财保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石金林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安庆平安财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在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为原件以及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对证据4被告认为居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与程发英之间的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系其唯一的抚养人,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城镇中的基层自治组织,故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被告安庆平安财保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以及吊水瓶数与住院天数不相符,本院认为389元医药费收据,虽不是发票,但收据上盖有民西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专章,并且门诊医药费收据是经安徽省财政厅核准的,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时间是是遵照医生以及治疗情况而定的,吊水瓶数与住院天数无逻辑关系,异议不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对证据7被告安庆平安财保虽然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黎爱国、黎英杰所举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记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4日9时36分,黎英杰驾驶黎爱国所有的皖H×××××号小型汽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距长途汽车站红绿灯路口200米处时,撞上刘锡根同向驾驶的摩托车,致刘锡根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34082642013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英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刘锡根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骨折,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在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8日再次因原伤情入宿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刘锡根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HD4555号小型汽车属黎英杰父亲黎爱国所有,该车已在安庆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黎英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刘锡根之母程芦香共生有一子一女,长子刘锡根,次女刘精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的,应当赔偿××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被告黎英杰全责,肇事车辆为被告黎爱国所有,且已在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安庆平安财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部分由被告黎英杰、黎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锡根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药费17037.05元;2、误工费15542.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970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天×113天);5、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6、交通费因原告请求中有部分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赔偿金39945.6元(原告61岁,××赔偿年限为19年,按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19年_10%=3994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元(原告母亲程发英85周岁,生子刘锡根、女刘金蜜,故按2012年度安徽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年×5年_10%÷2=1389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556.5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94556.52元首先由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19.4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86019.47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安庆平安财保负担。余下的7073.05元,因被告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余下7073.05元由被告安庆平安财保赔付。综上,被告被告安庆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56.52元。由于被告黎英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8000元医药费,故该金额依法应予以归还被告黎英杰,由被告安庆平安财保直接给付被告黎英杰,并在原告损失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锡根各项损失共计86556.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黎英杰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锡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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