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郭庆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郭庆,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郭庆诉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庆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还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20000元和起诉之前的利息12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其借款120000元,我从家中拿了60000元,加上所借亲戚的60000元现金,在上海花园门口的车上交给了被告,被告李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庆现金(拾贰万圆整)(120000¥)因结婚用钱李磊2013、1、10分期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按3分计算,约定一周内还一半本金,下剩的本金半个月内还清,还款时结清所还款项的利息。原告另陈述:被告和他父亲贩卖青菜,做大蒜生意,对于被告借款用途当时被告说急等用钱,让我借给他钱,打欠条时我让他把借款用途写上,他就写结婚用款,事后我怕他不能及时还钱,没过几天我就去他家向他要钱,他说现在没钱,等他结婚后贷款还给我,直到现在被告一分未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岳母给我打电话,说她女婿郭庆用两个钱,让我送去3万元,我把钱送到上海花园门口,在车里有郭庆和一个胖的人,那个胖的人给郭庆打了借条,我看到借条上名字写的李磊,在我印象中好像给他十几万现金,送完钱我就走了。郭庆说过几天把钱还给我,后来郭庆说他向外借的钱没要过来。不清楚他们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申请的另一证人姜某某证明:原告岳父要我去上海花园给郭庆送3万元,我就送到上海花园门口,郭庆在车上等我,我把钱给郭庆后,那个李磊(郭庆说他和李磊是朋友关系)给郭庆打了个条,我问郭庆我的钱啥时候还我,郭庆说过几天还给我。因为牵扯关系,我和郭庆也没约定利息,也没让郭庆出欠条,当时贾某某也在场,我在那问贾某某借给郭庆多少钱?贾某某说也借给他3万。当时郭庆给那个人多少钱我不清楚,好像是十几万元,不清楚他们有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我见车里有很多钱。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这一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为由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且证人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庆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郭庆负担240元,被告李磊负担270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