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诉郑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郑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号。负责人:鲁金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勇,本社员工。被告:郑少云,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运输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3月21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借款未还是事实,原因是我身体受伤,又无收入来源,实在是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运输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被告遂于2007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次年3月20日,月利率7.95‰。此款还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还,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合同、被告所具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08年3月20日按月利率7.95‰计付利息;2008年3月21日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7.95‰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品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