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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永亮与范泉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亮,范泉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徐永亮。被告范泉富。本院于210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永亮与被告范泉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因身体原因,不再出庭应诉,法���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30万元、15万元、30万元、130万元,合计250万元,并陆续出具借条5份为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推诿拒绝,至今无果。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借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并经本院判决,认定为被告范泉富非法吸收公��存款犯罪的一部分。而被告范泉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该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赃款明确判决继续予以追缴。本案中,原告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或退赃途径救济,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追赃或退赃的救济程序已经穷尽。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永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敏 强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