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鲁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某。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明确双方所生女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现要求判决赵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离婚后自己多次要求抚养孩子,并向润州法院申请执行,但原告均不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育有一女赵某,后双方于XXXX年XX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双方婚生女赵某甲随被告鲁某共同生活。离婚后,被告鲁某向原告赵某提出将赵某甲交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赵某予以拒绝,后赵某甲一直随原告赵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甲被确认随被告鲁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因原告赵某拒绝和不配合,被告一直未能与赵某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显属不当。因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不宜直接抚养孩子,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变更女儿赵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