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苏志红、邱桂华、苏金贵与邓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志红;邱桂华;苏金贵;邓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苏志红。原告邱桂华。原告苏金贵。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继红。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1层、第3层、第11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志红、邱桂华、苏金贵与被告邓继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邓继红、平安锦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红、邱桂华、苏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邓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邓继红驾驶川A45S97“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江方向沿成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20点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成青路柳街镇水月村路口,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叶定森、苏志红相撞,致苏志红受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230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继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对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邓继红驾驶川A45S97“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江方向沿成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20点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成青路柳街镇水月村路口,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沿人行道横过马路的行人叶定森、苏志红相撞,后叶定森又被由青城山方向沿成青路往沿江方向行驶的汪恒驾驶的川A443GK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苏志红在都江堰市医疗中心住院129天,叶定森在都江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5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继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恒、叶定森、苏志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书,鉴定苏志红颅脑损伤遗留属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45S97“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系邓继红所有,车辆在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邓继红垫付,并支付了原告6天的护理费。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邓继红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372.22元(其中230元由原告支付,邓继红支付153142.2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成都蜀鑫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200元票据,该票据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原告未向本院证明该费用是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联,也无医疗机构证明该3200元用于原告治疗,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53372.22元应当纳入保险范畴。庭审中,被告邓继红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自费部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扣除15%,故医疗费纳入保险的范畴为153372.22元×(1-15%)=130366.39元,自费153372.22元-130366.39元=23005.83元由被告邓继红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20元﹦25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29天×64元﹦8256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每天50元,为129天×50元﹦64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935元,被告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酌情认定400元。5、伤残赔偿金6128.60元×20年×22%=26965.8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72天×64元﹦1100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172天×20元=34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明书上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3天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为172天×20元=3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邱桂华4675.50元×20年×22%=20572.20元,儿子苏金贵4675.50元×15年×22%÷2=7714.5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100元,被告邓继红认可并自愿承担。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497.01元。本案中,被告邓继红垫付了医疗费153142.22元及护理费300元,共153442.22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自费医疗部份23005.83元及鉴定费1100元,平安锦城支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153442.22元-23005.83元-1100元=129336.39元,向三原告支付214497.01元-129336.39元=8516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志红、邱桂华、苏金贵保险金85160.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继红保险金129336.39元;三、驳回原告苏志红、邱桂华、苏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邓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培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