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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荣山、潘丽、潘其新诉被告鑫生公司、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山,潘丽,潘其新,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潘荣山,男,汉族,农民。原告潘丽,女,汉族,农民。原告潘其新,男,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荣山,潘丽、潘其新诉被告鑫生公司、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山、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杜永洋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0时50分,在王罗公路14km+800m处,杜永祥驾驶豫ST63**号轿车同高永兰发生事故,导致高永兰当场死亡。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永洋负全责。高永兰无责。该车挂靠鑫生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诉讼。依法裁判。被告鑫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2、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杜永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即高永兰无责任。2、DNA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与潘丽存在生物学亲缘关系的机率达99.9%。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ST63**号车在人保淮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4、交通费、租冰棺费票计款3600元。5、太平间费用3200元。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高永兰于2013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关系,有追索赔偿的权利。对租冰棺、车费、太平间费用、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派出所证明就潘丽与潘其新姐弟关系,不能证明潘荣山有几个小孩。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淮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50分,杜永洋驾驶豫ST63**号小型轿车沿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800m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无名氏即高永兰当场撞死。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永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高永兰)无责任。经淮滨县公安局芦集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显示,死者高永兰生于1955年12月29日,系原告潘荣山之妻。系原告潘丽、潘其新母亲。另查明,豫ST63**号车主杜永洋,该车挂靠鑫生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淮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淮滨支公司代理人虽对三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据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且有证据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主杜永洋(另案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因高永兰死亡的赔偿金(7524.94元×20年)计150498.80元,丧葬费(33634元÷2)计16817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30000元为宜,对三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租冰棺、看尸等费用68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虽辩称为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举出反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04615.80元。由人保淮滨支公司在豫ST63**号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赔偿。被告淮滨鑫生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偿,被告淮滨鑫生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用豫ST63**号车投保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潘荣山、潘丽、潘其新因高永兰死亡各项损失204615.80元中110000元。用豫ST63**号车投保三责险内赔偿三原告剩余损失94615.80元。二、驳回原告潘荣山、潘丽、潘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