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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与巩克刚、刘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巩克刚,刘宣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负责人于传和。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巩克刚。被告刘宣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与被告巩克刚、刘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汶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红、王建伟,被告巩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泰市城区榆山路中段南侧新水公寓1幢3-1402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664.5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33663.63元);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巩克刚辩称,借款及还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刘宣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克刚与被告刘宣娥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巩克刚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刘宣娥在共同借款人处、抵押物共有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合同主要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巩克刚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8月1日被告巩克刚、刘宣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以位于新泰市城区榆山路中段南侧新水公寓1幢3-1402号房产作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1010**号他项权证书。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11010**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巩克刚(刘宣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MS201100659;房屋位于新泰市城区榆山路中段南侧新水公寓;债权数额为肆拾���元整。2011年8月10日,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约定40万元借款一次性发放到巩克刚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巩克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已连续17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664.57元、利息33663.63元(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1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他项权证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已连续17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06664.5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33663.63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13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原告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证书,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对设定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与被告巩克刚、刘宣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巩克刚、刘宣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借款本金306664.5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33663.63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巩克刚、刘宣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13元;四、如被告巩克刚、刘宣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保全费22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