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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金超与程玲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超,程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王金超。被告程玲玲。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玲玲(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专卖店加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XX”服饰品牌在河南省新密市经销权授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二天就把5万元的货从厂家发来,可被告至今也没有上货,后来打电话说不做了,原告多次打电话跟被告协商,但被告已换成别人的品牌,导致5万元的冬装压在原告这里无法销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愿,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5万元的货没有销售出去的损失,合同的违约金是10万。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超过30%。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万元;2、支付因未履行《XX专卖店加盟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XX专卖店加盟合同》跟本没有生效,不生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否则该合约自动失效,保证金在合同期满,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全部无息归还被告。”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说明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但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也就是说附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故,该合同没有生效,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三、原告不可能让厂家发货,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不是被告订的货,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说被告造成其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假如原告真的订货,也是其自行订货,不是应被告要求,与被告无关。《XX专卖店加盟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原告一年四季采用订货制方式,在每季前召开产品订货会,被告必须参与订货”。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订货,即使有,原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其让厂家发货。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就把货从厂家发来,显然不是事实,即使原告有让厂家发货,那些货也不是给被告订的,而是给其他加盟店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需要找好店面、装修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就绪后,待原告验收合格,被告才有可能向原告订货,原告才让厂家发货。原告作为省级代理商,从事的是全省各地市的加盟代理工作,属于专业人士,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合同签订第二天就让厂家发货。三、假如说该合同生效,被告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减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及损失额,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四、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金,具有赔偿性质,原告只能选择赔偿损失或违约金一种方式,不能同时要求。五、如果说违约问题,应是原告方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约定如下:“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装修预算、设计装修图纸及形象策划,并负责验收,但装修及道具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装修预算、图纸等。原告的先违约才是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XX专卖店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上冬装,但被告违约,使原告冬装积压;2、XX授权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正规授权给原告,原告系合法正当经营。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XX服饰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加盟XX品牌女装,原告服饰产品在新密市的经销权授权给被告,原告产品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5折供货给被告,原告一年四季采用订货制方式,在每季前召开产品订货会,被告必须参与订货。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XX服饰代理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第四.6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否则该合约自动失效”,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无此项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关于合同履行的约定不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否则该合约自动失效”的约定,因被告未交纳保证金,双方对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未达成一致,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积货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在经被告参与订货后其才进行的进货,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就是为被告进的货,故原告进货损失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进货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意见,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