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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卢英三与被告曹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三,曹子锋,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卢英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纪英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村民,住该区。被告曹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光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徐家沿街房A区三单元一楼东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5.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丰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徐晓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4.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英三与被告曹子锋、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英涛、王会英与被告曹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营,被告寿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丰军、徐晓鹏,被告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三诉称,2011年9月19日5时30分许,原告卢英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385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胡建设驾驶的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建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潍坊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子锋系肇事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寿光运输公司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原告的医疗费177766.4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误工费40714元、护理费91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0580元、交通费1734元、鉴定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458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1808156.4元,由被告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4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潍坊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子锋和寿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曹子锋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寿光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实际车主按比例承担;寿光运输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用,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且赔偿应以主车限额为限,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5时30分许,原告卢英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二路385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胡建设驾驶的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建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子锋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寿光运输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胡建设系曹子锋雇佣的司机,曹子锋挂靠寿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肇事车辆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潍坊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177683.7元,病案费80元,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多发性颌面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右膝关节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三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曹子锋、寿光运输公司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三级、十级、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因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日按法定年限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出院后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护理人数为2人;定残后需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年限计算,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47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88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0-7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400元。被告潍坊分公司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认为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额为限,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异议,但出院后不应2人长期护理,对护理依赖程度无异议,鉴定机构只能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不能对后续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标准是按照1人80%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曹子锋、寿光运输公司对护理人数的质证意见同潍坊分公司一致,对其余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其误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577天,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40714元;护理费按定残前后2人护理,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一次住院期间3人护理,分别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918183元,并提供了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卢家村村民委员会和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胜利工业园区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集体耕地的90%被征用,大部分人员靠打工谋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9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58439元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营养费2058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支付;财产损失3600元;鉴定费920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判决。另查明,被告曹子锋已支付原告4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原告与胡建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胡建设系被告曹子锋雇用的司机,故胡建设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曹子锋承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曹子锋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曹子锋挂靠被告寿光运输公司经营,寿光运输公司应与曹子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曹子锋所有的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潍坊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潍坊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潍坊分公司按承担责任比例根据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曹子锋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该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7683.7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2013年3月1日已满60周岁,故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共计误工529天,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所在村集体已失去大部分土地,大部分人员依靠打工维持生计,故应视同城镇居民,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7327.11元。护理费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为13830.08元(25755元÷365天×98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日按1人计算为33728.47元(25755元÷365天×478天),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1人计算为412080元(25755元×20年×80%),以上共计459638.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3288元(25755元×20年×8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期限、原告的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实际以及路途远近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8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构成重度残疾,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00元和病案费8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和财产损失36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因被告潍坊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系个人侵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英三的医疗费177683.7元、误工费37327.11元、护理费459638.5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9200元、病案费80元、残疾赔偿金45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16295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213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157683.7元、误工费37327.11元、护理费246638.5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3288元,计91367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鲁VE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39574.15元;二、原告的鉴定费9200元、病案费80元,计9280元,由被告曹子锋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96元,扣除曹子锋已支付的45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曹子锋38804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因被告曹子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6849元,由原告负担5698元,被告曹子锋负担111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寿军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人民陪审员  杨亮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方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