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贤兴与高朝春、藏连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兴,高朝春,藏连春,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王贤兴,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朝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藏连春,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波,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贤兴与被告高朝春、藏连春、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贤兴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兴与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朝春、藏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朝春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高朝春、藏连春用自己所有的球磨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波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高朝春陆续还款8万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尚欠12万元未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朝春、藏连春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波对其担保的数额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判令被告高朝春、藏连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高朝春、藏连春未答辩与提供证据。被告张波辩称,高朝春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高朝春、藏连春用自己的球磨机作抵押担保,我作保证人情况属实。后原告将20万元借给高朝春,我亲眼所见。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高朝春、藏连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波为保证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高朝春、藏连春,身份证号:××,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起至-年-月-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人高朝春、藏连春。担保人张波。2011年12月19日。”截止2013年1月底,被告高朝春已偿还原告8万元,下欠12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高朝春、藏连春向原告王贤兴借款20万元,除已还8万元外,尚欠12万元未还,有担保人张波供述与借款借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被告高朝春、藏连春偿还剩余借款12万元,由被告张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担保人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因双方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担保人张波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朝春、藏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贤兴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