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顾家就、陈智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家就,陈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家就。辩护人林剑生、庞旭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家就、陈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家就、陈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家就及其辩护人林剑生、庞旭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6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9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日,被告人顾家就、陈智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及“老表”(另案处理)等人密谋以租挖掘机勾土为由,抢劫挖掘机,并作了具体分工。之后,陈某某、陈智驾驶一辆面包车以租挖掘机挖泥为由,骗谢某某、谢某驾驶一辆蓝色解放牌拖车载一台黄色加腾牌HD51**挖掘机到陆川县沙坡镇仙山村西河径山岭上的一处泥路旁。陈某某、陈智以交定金写据条为由,将谢某某、谢某骗上面包车,再与事先躲藏在旁的顾家就及“老表”一起对谢某某、谢某进行殴打、持刀威胁及捆绑、蒙眼,抢走谢某某、谢某的一辆蓝色解放牌拖车(车牌号粤S654**,发动机号00327473,车架号XA002945,价值39259元)、一台黄色加腾牌HD51**挖掘机(车架号5125715,价值267300元)和诺基亚牌手机(价值407元)、三星牌手机(价值72元)各一部,总价值307038元,并用面包车将谢某某、谢某拉到广东省高州市的一处山岭上丢弃。事后,陈智分得赃款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谢某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陈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路口治安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进口货物报关单、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陈某某及陈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顾家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家就、陈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顾家就、陈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顾家就、陈智事先伙同他人共同密谋,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顾家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顾家就又犯抢劫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顾家就的缓刑;二、被告人顾家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连同前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顾家就、陈智连同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人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谢某的经济损失307038元。五、对被告人顾家就、陈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顾家就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顾家就参与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顾家就无罪。陈智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顾家就、陈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顾家就、陈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向本院递交了:(1)常住人员信息表,证明北流市辖区内名叫顾家就的男子有三名,其中一名为1921年6月6日出生(北流六靖镇某某村某某组**号)、一名为1949年6月14日出生(北流清湾镇某某村某某组**号)、一名19**年9月4日出生(北流六靖镇龙湾村某某组*号,即本案被告人);(2)参与本案侦查的人员证明在侦查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在二审庭审中,陈智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时,指认本案在案的顾家就是其供述参与本案抢劫的顾家就,是由于受到立功的承诺而指证的,参与抢劫作案的顾家就身高1.8米,持白话口音,而在案的仅有1.7米,其原供述及辨认的顾家就不是本案在案的顾家就。本院另查明,顾家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留置,2009年2月9日宣告缓刑并释放,即羁押时间为2个月零1天。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顾家就、陈智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顾家就是否参与本案抢劫作案顾家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顾家就参与本案抢劫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智辩称其原指证的顾家就不是本案在案的顾家就。经核查,认定本案在案的顾家就参与本案抢劫作案,有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其中陈某某、陈智供述顾家就的家庭住址、工作地点、身高、年龄等,与顾家就对其个人基本情况的供述以及有关广西北流籍的“顾家就”的户籍情况相一致;同时,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陈智的取证程序合法,二人所供亦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沿途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因此,陈某某、陈智指证本案在案的顾家就参与了本案抢劫犯罪的供述及辨认,是客观、真实、可信的。顾家就及辩护人请求宣告顾家就无罪的意见以及陈智在二审庭审的翻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陈智、顾家就是否均为本案主犯陈智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经核查,根据陈某某、陈智的供述,证实陈智、顾家就事前参与共谋,顾家就纠集同伙,陈智将被害人骗上车,在抢劫过程中,二人参与殴打、威胁、捆绑被害人,共同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原判认定陈智、顾家就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陈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家就、陈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走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顾家就、陈智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顾家就、陈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顾家就、陈智事前参与密谋,在抢劫过程中,直接实施暴力劫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家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刑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并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顾家就、陈智应予退赔;对顾家就、陈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抢劫犯罪的数额巨大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且原判对顾家就进行并罚的方式有误,对顾家就、陈智的刑罚本应都可予改判,但考虑到陈智不再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只对顾家就的刑罚予以改判,而对陈智的刑罚不予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顾家就的缓刑;被告人陈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顾家就、陈智连同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人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谢某的经济损失307038元;对被告人顾家就、陈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顾家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连同前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十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家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2个月零1日)。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扩成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