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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诉称,杨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杜某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庆城县,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庆城县,农民。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性格不和,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2011年10月外出至今不归,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2月在华池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3年3月3日生女孩杜某甲,1986年12月11日生男孩杜某乙,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没有做饭,打电话催促其回家,被告回来后不悦,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叫回女儿给被告做工作,最后商量让女儿将被告接回其家,但被告坚持回到其娘家,后经双方家人协调原、被告和好。二人准备回家时,被告被其三弟接去,并让原告家人到他家接被告。被告被其子接回后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被告不辞而别,并带走家中的存折,至今未归。2013年3月3日,儿子杜宝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及亲戚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回来,但被告始终未回。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为木板箱1口。共同财产为座庄1处(含窑洞4孔、安架房3间、厦房6间),“庆铃”125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25吋“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五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法庭与被告之弟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法庭予以认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仓促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生育有孩子,但二人不能珍视家庭,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为琐事屡屡发生矛盾,违背了夫妻间互敬、互助、互谅、互让的基本原则,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窑洞2孔(座庄由西向东依次2孔)、25吋“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杜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安永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