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郑宏军与马小锋、吕建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军,马小锋,吕建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郑宏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马小锋,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三河市,现在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被告吕建金,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三河市,现在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原告郑宏军与被告马小锋、吕建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军、被告马小锋、吕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宏军诉称,2011年腊月十几号晚上,被告马小锋、吕建金将原告的四只羊偷走,原告发现后向三河市公安局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将被告马小锋、吕建金抓获,被告马小锋、吕建金已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刑,二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误工费损失5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共计5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800元。被告马小锋辩称,认可偷盗原告四只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误工损失500元,交通损失300元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5800元。被告吕建金辩称,认可偷盗原告四只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误工费损失5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5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锋伙同吕建金于2011年1月12日0时许驾驶号牌为冀R×××××的一辆红色金刚轿车趁无人之机潜入原告家,将原告所有的价值5000元的四只山羊盗走卖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误工费损失5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诉讼中二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偷盗原告的财产,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共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二被告应承担连赔偿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锋、被告吕建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宏军财产损失人民币5800元;。二、被告马小锋、被告吕建金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小锋、被告吕建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刘松伶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