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2年9月3日,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到江某某借款人民币123,0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并承诺办卡后一个多月就及时归还借款。期满后,江某某找到刘某某催要借款,刘某某总是推脱不还,现在已不再接听江某某电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偿还借款123,000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江某某借款123,000元。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合议庭认真评议,对江某某提交2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江某某借款123,000,并向江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某某现金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9月3日。后江某某找刘某某催要借款,刘某某一直推脱不还,现已无法找到其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偿还借款123,000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江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