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状与陈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状,陈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李状,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胜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锋,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状诉被告陈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整,同年2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574.39元,被告都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曾在合理的时间内多次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拒不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27,074.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状称与被告陈先锋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陈先锋向李状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李状现金人民币5,500元,2012年2月29日,陈先锋再次向李状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李状人民币121,574.39元,同日,陈先锋还向李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每月归还一部分款项,还款总额为人民币121,574.35元。庭审时,李状称上述款项中一部分是货款,另外一部分是借款,但对于款项是如何发生的,表示不清楚,对于货款部分的具体金额也不清楚。现由于陈先锋已经无法联系,也未向李状归还任何款项,故李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先锋向李状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两份证据都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但根据李状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中的款项包括了借款和货款,并且无法确认借款和货款各自的金额为多少,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份《借条》只是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并非完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陈先锋在两份《借条》中确认了对李状负有债务人民币127,074.39元的事实,其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金额为人民币5,500元的欠款,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在李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于金额为人民币121,574.39元的债务,陈先锋已经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分期还款金额和期限,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在2012年12月份还清,但至本案庭审之日,陈先锋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尚欠款项的法律责任。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李状起诉要求按照全部欠款金额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李状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状支付欠款人民币127,074.39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陈先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元,由陈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