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彼此接触不多,认识半年后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夏天曾闹过离婚。2012年3月因琐事被告及其家人又与原告吵闹,让原告滚出家,原告杜某某便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2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长女魏某甲,现年三周岁零五个月,2011年1月28日生育次女魏某乙,现年二周岁零二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的父亲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3月27日来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未和好;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再次起诉,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双方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高低组合一套(14门)、TCL王牌29吋彩电一台、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动车一辆、小铁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新飞电暖扇一台。再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2年3月原告杜某某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杜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让被告魏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因被告魏某某外出不在家,既无通信地址,也无联系方式,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杜某某生活,故原告杜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让被告魏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标准,被告魏某某系农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5%计算,长女魏某甲2009年9月30日出生,现年三周岁零五个月,其抚养费被告魏某某应支付十四年零七个月,计款27434.75元(7524.94×25%÷12=156.77元。156.77元×175个月=27434.75元);次女魏某乙2011年1月28日出生,现年二周岁零二个月,其抚养费被告魏某某应支付十五年零十个月,计款29786.3元(7524.94×25%÷12=156.77元。156.77元×190个月=29786.3元)。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以被告魏某某第一次庭审认可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魏某甲、次女魏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三、被告魏某某支付给原告杜某某长女魏某甲抚养费27434.75元,次女魏某乙抚养费29786.3元三、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家的个人财产:高低组合一套(14门)、TCL王牌29吋彩电一台、奥克斯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电动车一辆、小铁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新飞电暖扇一台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