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陈静,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延安,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令军,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山东正大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静诉被告王令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安,被告王令军、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194元,要求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令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令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77.4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16日9时50分许,王令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在柳泉路华源集团路口处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令军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交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令军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令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739.52元。原告陈静系××××××××××工作人员,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陈静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共同确认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38.52元(含被告垫支的7739.52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76650.52元。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调解协议、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王令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基于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基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依约定承担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令军按照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方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的其它经济损失。经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38.52元(含被告垫支的7739.52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7875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650.5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令军垫支的7739.52元),被告王令军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2100元,因被告垫支费用超出其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予返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静各项经济损失7665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令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陈静负担460元,被告王令军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宁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百度“”